四川高院出台意见:允许部分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2016-02-01

  近日,四川省高院制定了《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变一律现金担保、财产担保为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允许具有保全担保经营范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但需以向相应法院缴存保证金为前提条件,且其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3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10倍。

明确部分情形可不提供保全担保

  《意见》明确三种可不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债权债务金额明确具体的;二是申请人对其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申请保全的;三是案件诉讼终结后申请执行前,胜诉方申请保全的。

  《意见》明确了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申请人对不同财产类型的财产保全申请,审查确定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具体数额:(1)申请查封、冻结不动产、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以及股权、矿业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30%以内;(2)申请冻结资金的,担保数额一般可确定在保全标的额的50%以内;(3)申请扣押动产和查封、扣押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担保数额应与申请保全标的额相当。

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

  《意见》明确变一律现金担保、财产担保为允许第三人提供有限制的信用担保。一是允许具有保全担保经营范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但需以向相应法院缴存保证金为前提条件,且其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3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向受诉人民法院缴存的保证金的10倍;二是允许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三是允许金融机构、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及省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基于其与申请人的合作关系为申请人提供非营利性信用担保。

  《意见》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保全被申请人的一项财产即能够满足申请人保全标的额的,原则上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不予支持。此外,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慎重查封特别要慎重扣押被申请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